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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尚视角

未保价快递丢失,是原价赔偿还是按未保价条款赔?

日期:2023-3-3 10:58:10 来源:平尚官网


 快递运输已经成为普通百姓和各类市场主体日常生活、生产经营的一个必需品对保价快递,通常根据保价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未保价快递,承运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保价条款的,应当赔偿寄件人的实际损失

 

一、案件聚焦

2022年8月,公司A在公司B处购买了33公斤的焊条,公司A收货后认为焊条外观不符合合同约定,遂与公司B协商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将货物退回。

公司A通过快递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下单,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由快递公司以子母件形式托运(快递子母件就是一票多件,是快递公司为了方便多个物件一起发出的一种包装方式)。在运输过程中,子母件中的母件丢失,导致公司A无法在B处退款。

公司A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快递公司认为公司A未购买保价服务,只能按照不保价的条款即不超过运费的7倍进行赔偿。

法院查明,在该快递公司微信小程序下单寄件时,首次下单的用户需勾选“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勾选同意后,界面就会弹出该契约条款的内容(内含保价条款),这时,用户需下滑至界面底端并点击“同意本条款,下次不再提示”后,方可下单。当用户再次下单时,系统会默认用户已勾选“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不再弹出契约条款内容。公司A下单托运焊条时已是快递公司老用户,下单界面未弹出契约条款。

   (案例来源于湖南高院公众号)

 

二、裁判结果

上述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用户下单时所弹出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内容系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于格式条款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本案中,公司A在下单时,下单界面并未使用特殊或明显方式提示用户是否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对免除或减轻快递公司一方责任等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公司A下单时,系统默认同意所有契约条款。因此,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不能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公司A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快递公司应当对丢失的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44200元。

 

三、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四、律师分析

1、保价条款的性质

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承运人对寄件人应当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如弹窗提醒,加黑、加粗,加下划线。

 

2、本案中,寄件人能获得赔偿,是基于“系统默认同意所有契约条款”这一细节,承运人不能以默认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义务,法院以此认定了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

 

3、司法实践中,如果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则应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如,承运人将保价条款内容进行了弹窗提醒、加黑、加粗,一般就会认为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当然,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亦应当由快递公司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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