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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尚视角

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

日期:2018-5-3 16:14:07 来源:平尚官网

要点

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 。

案件聚焦

--海南XX银行与海南XX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实业集团以实业公司所持银行股票系实业集团实际出资且银行清楚实业集团系银行隐名股东等为由,主张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400万股股权证的权利人为实业集团,缺乏法律依据。二、银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实业公司系银行出资人,实际出资额6000 万元,并无实业集团系银行出资人记载。企业法人出资人确定应以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准。即使上述实业公司出资到银行的6000万元款项确系实业集团实际支付,在确定该笔出资项下的出资人名义时亦应按工商登记的实业公司来确定。实业集团在不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资格的情况下, 通过委托实业公司代其购买银行股份行为,不能得出实业集团系相关股权权利人结论。三、在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实业集团可依该协议约定,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相关财产性权益,但并非是对银行的股东权益。对银行而言,该部分股权权利人仍为实业公司,实业集团只有在将相关股权从实业公司依法变更至其名下后尚可行使出资人权利。故在本案所涉股权证权利人仍记载为实业公司情况下,实业集团无权以权利人身份就该股权证向银行主张权利。

普法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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