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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后与用人单位另签内部承包协议的应视为劳动合同性质

日期:2018-4-26 10:58:09 来源:平尚官网
裁判要点

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协议的主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加以考量。劳动者入职后与用人单位另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视为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案列聚焦

胡某诉宁波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在宁波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厨师长。胡某与宁波某大酒店签订有一份《厨房责任承包协议》胡某、宁波某大酒店双方在承包协议期间,每月进行结算,由宁波某大酒店根据胡某提供的厨房工资单(含胡某本人工资和洗菜工工资,其中胡某每月的工资标准为8 000元)支付员工工资,结算时在承包费中予以扣除。胡某、宁波某大酒店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胡某继续工作至2011年9月15日止。期间,双方未续签书面承包协议,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转变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采用多种经营方式的行为是企业自主管理的一种体现。本案中,上诉人(胡某)进入被上诉人(宁波某大酒店)处担任厨师长一职,双方自愿订立了《厨房责任承包协议》一份,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厨房责任承包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需受被上诉人管理,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因此该份协议应视为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基于该份承包协议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厨房责任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厨师长及厨房承包人,应明知收入要与厨房经营效益挂钩,与其投入的精力和管理相关联。承包协议中有关工作时间的约定,这正是上诉人对厨房中其他工作人员实施具体管理行为的衡量指标,而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显然具有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统筹安排的权限。在原承包协议到期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虽无变化,但其以固定工资形式所领取的报酬相对较高,现上诉人主张加班,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也并未要求上诉人仍需执行原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编

平台编辑:付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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